(2013)垦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震与翟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震,杨丽红,翟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董震。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红。被告:翟新军。委托代理人:张树信,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原告董震与被告翟新军、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震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杨丽红、被告翟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震诉称:2012年11月28日,翟新亮以家庭共同经营鲁E378**、鲁EM7**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现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该款逾期不能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翟新军自愿就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翟新亮及被告翟新军已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93元。被告杨丽红与翟新亮原为夫妻关系,其举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为家庭共同经营而实施的借款行为,故被告杨丽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769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丽红辩称,我和翟新亮已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翟新军辩称,翟新亮的借款是个人行为,我为其担保出于无奈,并非自愿,并且我为其担保只是一般保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翟新亮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翟新亮出借现金30万元,期限30天,未约定利息。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妻子丁翠通过中国银行交付翟新亮现金264000元;原告直接交付翟新亮现金54000元,当日,翟新亮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翟新亮与被告翟新军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翟新亮与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翟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在起诉时以借款人翟新亮作为第一被告起诉,在本院向翟新亮送达有关手续过程中经多次查找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撤回对借款人翟新亮的起诉。被告杨丽红与借款人翟新亮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董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表一份、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原告与翟新亮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被告翟新军自愿为翟新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丽红质证称,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均系翟新亮所写,但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其与翟新亮已不是夫妻关系,没有义务偿还;被告翟新军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表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丽红与借款人翟新亮解除婚姻关系是在2013年1月18日,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红应予偿还。被告杨丽红质证称意见同前所述;被告翟新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丁翠通过中国银行向借款人翟新亮交付现金26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丽红质证意见同前述;被告翟新军质证称,该笔帐目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杨丽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山东万德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借款人翟新亮的夫妻关系已解除,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丽红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翟新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翟新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代翟新亮偿还65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偿还部分我们在起诉时已扣除,不在起诉的数额之内。被告杨丽红对此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表、利息计算方式、《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丽红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山东万德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翟新军提交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翟新军签名担保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新军出于对翟新亮的信任,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订立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翟新军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借款人翟新亮和杨丽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杨丽红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翟新军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翟新军对该案中未约定借款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震借款20万元;二、被告翟新军偿还原告董震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震要求被告杨丽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计款220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翟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