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2013刑初5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化名李美英,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201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B座首层146档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1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案发现场及赃物手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赃物手机的发票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2)133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产科出院小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3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原判的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