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与张小琴、王荣岳、王雄岳与深圳市皇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粤东投资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29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主要负责人: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尧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张小琴,女。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联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联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追加人:王荣岳,男。被申请追加人:王雄岳,男。被执行人:深圳市皇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宫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新粤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皇宫公司、新粤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01)深福法执字第975号。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1年9月福田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招商银行向福田法院申请追加皇宫公司股东王荣岳、张小琴、王雄岳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先后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深福法民二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追加王荣岳、张小琴、王雄岳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招商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4月9日召开听证会,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追加人张小琴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王荣岳、王雄岳、皇宫公司、新粤东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申请复议称:福田法院以所谓的不能“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初步证据不准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因在于:1、不能直接送达的法律后果只是引起其他方式的送达而已,不应该影响裁判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直接送达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受送达人胜诉。如果任何债务人只要逃避法院的送达就可以被免除相关法律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司法保障。2、被申请人出资不实的初步证据系申请人申请福田法院调查所得,建行和中行的帐户不是皇宫企业的,而农行的帐户在验资报告记载的货币出资时间内根本无交易记录,这些充分说明皇宫企业的验资报告造假,其货币出资虚假已昭然若揭。经查,复议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申请追加人张小琴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情况及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已如实出资,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验资报告是法定的出资证明;二、复议人所提到的帐户记录与真实出资不符,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银行的相关记录,是一个不完全的帐目记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出资情况。被申请人已如实出资并且有验资报告相互佐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皇宫公司于1996年注册设立,注册资本6188万元。1996年3月31日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皇宫公司股东为王荣岳、张小琴、王雄岳;截至1996年3月31日,股东张小琴出资400万元,分别打入农行福田支行皇岗办事处8010102XX、建行上步支行8-261016XX、中行上步支行01090100618XX临时账户。复议申请人因另案申请福田法院从上述银行调取了199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农行8010102XX账户显示上述时间点没有交易记录;建行8-261016XX账户显示无此公司;中行010901006XXXX账户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绿XX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有交易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人皇宫公司的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关系到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应谨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对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时,可予适用。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看,双方的证据内容相反,争议较大。被申请追加人张小琴主张验资报告证实其已真实出资;而复议申请人以相关银行答复主张其虚假出资;而本案王荣岳、王雄岳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为慎重起见,在本案所涉事实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处理,对于王荣岳、张小琴、王雄岳是否虚假出资及相应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