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钱某。被告杜某。原告钱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复合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为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提交相应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