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时潮与周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向阳,王时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向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潮。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上诉人周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时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王时潮与周向阳间发生六株紫薇树的买卖业务(该六株紫薇树系王时潮从黎邦伏处以15万元的价款买来后再转卖给周向阳)。周向阳接收树木后在自己的苗圃种植(至今仍存活),陆续支付王时潮货款5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也未出具欠款凭证给王时潮。王时潮为该货款于2012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2012年10月8日王时潮向法院起诉周向阳,要求周向阳支付货款1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0日,王时潮再次起诉。一审,王时潮请求判令周向阳: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向阳一审辩称:其与王时潮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周向阳的六株紫薇树是从黎邦伏处购买的,15万元苗木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黎邦伏。王时潮在本案中是苗木中介人,仅仅是收取点好处费,至于该好处费,周向阳也已经给付,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时潮与周向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紫薇树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看,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紫薇树买卖合同关系,王时潮已履行交付六株紫薇树的合同义务。周向阳取得苗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尚有10万元价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周向阳辩称该六株紫薇树系其从黎邦伏处购买,并已付清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付款事实方面周向阳或称将15万元价款直接支付给了黎邦伏,或称将15万元价款交由王时潮转交给黎邦伏,陈述内容不能自圆其说,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王时潮之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向阳给付王时潮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周向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审宣判后,周向阳不服,上诉称:1、王时潮只是树苗买卖的介绍人,紫薇树苗是从黎邦伏那里进来转手给周向阳的,故王时潮并非树苗的出卖人,一审主体认定错误;2、王时潮介绍周向阳购买树苗为36颗,合同价款为435000元,有16颗未成活,约定补12颗未付96000元作保证金外,款项已经付清,该事实王时潮是认可的,一审合同标的事实认定错误;3、合同争议的是16颗未成活树苗的补偿保留96000保证金,而非一审认定6颗树苗10万元未付的问题。6颗树苗15万元已支付王时潮,王时潮也已款项支付苗木出卖人黎邦伏。原审根据违法调查的证据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时潮二审辩称:周向阳欠款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合同,周向阳又不肯出具欠条,故王时潮向公安报案,当时周向阳在公安承认欠款事项,后又推翻。王时潮向黎邦伏买树,然后转卖给周向阳,周未付清款项。周向阳以前是向王时潮买过树,但不存在保证金等问题。周向阳的上诉无证据也无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六颗紫薇树苗现种植在周向阳处属实,周向阳也认可该六颗树系出自黎邦伏处。一审中,王时潮提供了黎邦伏收取王时潮买树交付15万元后出具的收条一份,六株紫薇树木材运输证一份,以及向公安报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周向阳一审抗辩该六颗树系其向黎邦伏购买,款项已经结清,王时潮仅是中介,二审又称涉案争议的六颗树是先前向王时潮购树未成活的补偿等,周向阳对其一、二审的抗辩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双方虽无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欠款也无书面证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诉辩,王时潮的诉称及证据相对充分,原审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王时潮的诉请,合法有据,周向阳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