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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赌博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6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2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凤某,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电话及发信息的方式,纠集魏XX、周XX至南京市建邺区仓山路20号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三楼棋牌室赌博。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赌博工具“木宝”至该地,与孔XX、周XX、魏XX、周XX等人以“打宝”方式赌博。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凤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后为被告人孙某某赌博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1万元人民币每天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提供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凤某提供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参赌人员)魏XX、周XX的证言,证实其由孙某某电话或短信联系后参与赌博的。2、证人(参赌人员)孔XX、周XX、孔XX、戴XX等10余人各自关于其参与赌博,现场有人放“高利贷”的证言。3、证人倪XX、张X、谷XX、王XX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5、被告人孙某某手机通话清单。6、物证:作案工具“木宝”。7、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凤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8、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某某没直接参与赌博,仅提供资金帮助,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凤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凤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凤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宝”,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