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贾学文与王永景、陈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文,王永景,陈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贾学文,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贾治国,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景,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代表人杨会仙。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学文与被告王永景、陈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贾治国、张永治,被告王永景、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人民财险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学文诉称,被告王永景驾驶被告陈海燕的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将原告贾学文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99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永景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王永景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景为原告支付费用66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陈海燕辩称,被告王永景具备驾驶资格,车主陈海燕没有过错,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白水公司辩称,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永景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菏泽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店村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贾学文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贾学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学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共住院58天。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贾治国与贾治影,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013年3月24日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一张,拟证明营养费支出1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00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陈海燕,陈海燕与王永景系夫妻关系,鲁R×××××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白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景为原告垫付费用6600元。原告要求以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护理人员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登记页、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景与原告贾学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被告王永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学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永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做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数额确定为49930.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740元(30×58);(三)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医嘱,认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两人,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护理依赖程度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请求以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予准许,护理费数额确定为8443.44元(29351÷365×47×2+29351÷365×11×1);(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数额确定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613.88元(49930.44+1740+8443.44+500),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白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贾学文与被告王永景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海燕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王永景驾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海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白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43.44元(8443.44+500),人民财险白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承担18943.44元(10000+8943.44)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1670.44元(60613.88-18943.44),由原告贾学文与被告王永景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贾学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景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贾学文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王永景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永景应承担33363.35元(41670.44×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景已经为原告支付6600元,故被告王永景应再支付赔偿款26736.35元(33363.35-66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支付原告贾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43.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景支付原告贾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36.35元;三、驳回原告贾学文对被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王永景负担468元,由原告贾学文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