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鲍艳君与沈颖琰、池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艳君,沈颖琰,池彩萍,池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鲍艳君。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颖琰。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彩萍。被告池彩珍。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征翔。原告鲍艳君与被告沈颖琰、池彩萍、池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艳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颖琰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沈颖琰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为3%,被告池彩萍、池彩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现原告自己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颖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池彩萍、池彩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颖琰辩称:被告沈颖琰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借款利率并非是3%,这只是形式上的利息,且3%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利率是10%至1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超过约定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之诉。庭审后,被告陈述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9万元,其中银行汇款77.9万元,现金交付11.1万元。被告池彩萍、池彩珍辩称:一、关于借条订立、借款交付时间与担保时间的不同问题。原告与被告沈颖琰订立借条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期间双方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与接收交易。而原告与被告沈颖琰分别要求被告池彩萍、池彩珍为被告沈颖琰借款提供保证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地点在岱山县邮政局大厅后门,由此本案借条订立、借款履行的时间并不是在担保人的有效保证时间内,该保证应当归于无效。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沈颖琰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问题。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沈颖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万元,原告在出借给被告沈颖琰当时就从中扣下了1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这与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分二者数额完全不一致,由此本案借条实际并未履行过,即使要变更该借款金额与利息,也须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后方才有效。三、关于被告沈颖琰与俞秀华的离婚时间与债务承担问题。以本案2011年8月10日借条比对2011年11月14日离婚协议书这二项证据显示,被告沈颖琰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先,而被告沈颖琰与俞秀华协议离婚时间在后,本案被告沈颖琰的债务是在被告沈颖琰与俞秀华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当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综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池彩萍、池彩珍对被告沈颖琰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行为无效,驳回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鲍艳君与被告沈颖琰之间的纠纷虽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沈颖琰对外大额举债,现包括原告鲍艳君在内的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颖琰的上述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艳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