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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与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某。原告吕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张某、吕某与被告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吕某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供应大理石板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的财务罗某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偿还了人民币3万元、2012年3月3日偿还了5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大理石货款人民币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正规的买卖合同纠纷,仅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第二,原告石材质量差,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业。第三,原告混淆事实真相,割裂整体事情的来龙去脉,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罗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即欠条,载明“于2011年1月24日欠龙某KTV货款2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已分次偿还原告货款共15万元。原告于某出具《同意书》,确认原告二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罗某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即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分次偿还货款共计1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7万元。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应就剩余7万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吕某货款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吕某负担77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