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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士庭与史永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庭,史永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士庭,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士庭与被告史永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希海,被告史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庭诉称,改革开放后,生产队解体,我分得了承包地,2007年时任村长的被告与我协商,要求我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自2007年10月9日起承包期为20年,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卖沙卖土,所得收益我与被告均分。2010年修建丰润至唐山快速路时征用了该1.83亩地,被告史永奎背着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当我找被告追要时,被告一直隐瞒数额不给我。在我追讨下,先后给了我5000元。经与我承包地相连的被征地户雷继光、雷艳环了解,每亩土地给征地补偿费29600元。我转包给被告的1.83亩土地应得补偿款54168元,均由被告支领,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给我27084元,扣除已给的5000元尚有22084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220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士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25日在雷继光家里原告律师牛希海给雷继光、雷艳环做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雷继光、雷艳环的地被征用了,从村委会支领了经济补偿款,被告承包的地与雷继光、雷艳环的地连边。被告史永奎辩称,2007年我是西那母庄村的村长,原告主动找的我要我帮他把地给承包出去。我找了很多人都没有人承包,实在没有办法我把原告的地承包了,种的花生。当时写了一个转包合同。2010年修唐丰快速,临时租用我的地当道用来拉沙石料,把我种的花生毁掉了,给我的青苗补偿和复耕费,一亩地10000元。我从唐丰快速项目部当时在南台村老砖场领的25000元左右,这个钱里面有雷付庄子村四家的半亩多地的钱大概6000多,我自己剩下了19000元。第一次是因为原告总说急需用钱我是看在我租用的原告的地受益了而且是同村的份上就先给了原告3000元,第二次原告一直信访,村委会找到原告和我调解此事,我看在村长的面子上又给了2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丰润区西那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地没有被征用,补偿费为修快速路得过道补偿费;2、原、被告转包合同,证明只有在国家征地时,补偿款双方平分;3、证人史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包的原告的地是临时租用,没有被占用。征用土地必须是经过大队。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史永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雷继光、雷艳环的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补偿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也被征用。原告吴士庭对被告史永奎提交的证据唐山市丰润区西那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吴某只是村会计,她不清楚是不是征地补偿;对转包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在该村征地的里面没有被告的名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吴士庭自愿将庄北砖窖东的地1.83亩转包给史永奎耕种,期限20年,共计2500元。如国家占地赔偿损失双方平分,如果土地卖土也双方平分。计贰仟伍佰元正合同双方各执一份”。2010年唐丰快速路修建时需要使用上述1.83亩地作为临时的过道,被告与唐丰快速的项目部协商后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复耕费19000元。后原告吴士庭认为被告史永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先后给了原告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领了征地补偿款54168元,是认为被告的地作为过道使用后一直没有复耕,就推测被告承包的地也是被征用了,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54168元。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庄村的书记史某、会计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并没有被征用,且原告也认可该村征地的里面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史永奎支领的青苗补偿款及复耕费19000元系所种庄稼被毁坏所得到的补偿,不是征地补偿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22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士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吴士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