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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3岁订婚。2007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古历10月8日举行婚礼。2008年7月24日生儿子郑某甲。在婚后的生活里,不论在家里,还是在地里干活时,被告都无故打我,用铁铲、水担、菜刀、镢头等抓住啥就打。有时晚上不让我进门,甚至称孩子不是他的,为此还做了血型化验。农忙时被告要出去打工,农闲时就回来了。2009年农历11月份与老人分家的,当时分得一只窑,一间半厦子房,一头牛和部分粮食。家庭财产还有2010年我一个人种的粮食:15袋玉米,7袋糜子,6袋麦子,2袋菜籽。我结婚时还向婆家要了一辆摩托车。被告外出打工及我给儿子买奶粉还共借我父亲5000元。我的陪嫁物有海信双缸洗机一台,五门柜一个,现金1500元,两床被子,两条毛毯及一些小零碎。陪嫁物中除了钱我们已花外,其余都在被告家里。2011年3月我在某某一砖厂打工时,被告无故来在众人面前将我用砖头打了一顿。至此以后我再未回过家。现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愿意了可承担部分抚养费。三、家庭财产约20000元,我要求均等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生育孩子、原告出走时间及陪嫁物情况属实。我从未打过原告,只是偶尔争吵。我没说过孩子不是我的。2009年农历11月与老人分家的,原告所述分得了一头牛不合适,因我们结婚时借别人2000元,老人说若我们把这笔钱还了牛就是我们的,不然就不给我们。我们账也没还,牛也没要,因和老人在一个院子里居住,至今牛还是老人喂养着。原告从未下地干过活,故原告所说她一人种的粮食不属实,家里有些玉米及麦子合适,但玉米我去年因喂了一头猪已吃完了,仅剩七、八百斤麦子。我们曾欠我岳父5880元的账,这我在2010年已向别人借高利贷向我岳父归还了。所借的高利贷至今本息已有8200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元。债务8200元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属娃娃亲。2007年11月7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古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现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老人一块生活。双方有时因家庭锁事争吵。2009年古历11月份与老人分家另过。2011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去某某某砖厂打工,期间被告到砖厂与原告发生打架。至此以后原告再未回过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重要财产,仅有结婚前被告父母为其购买的“豪建豹”牌摩托车一辆和2010年收获节余的一些粮食。原告李某某的陪嫁物有“海信”双缸洗机一台、衣柜一组、两床被子、两条毛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及原告陪嫁物情况等。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孩子生育及取名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结婚时间短暂,但双方相互理解甚少,常因生活小事争吵不休。2011年原告在某某砖厂打工期间,遭到被告的打骂后至今再未回家,也未看望过孩子。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淡化乃至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郑某甲因一直随被告郑某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打破其已有的生活环境,儿子继续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财产,原、被告所述的“豪建豹”牌摩托车属婚前老人购买,仅有一点粮食,因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故不予分割为宜。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依法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生男孩郑某甲(4周岁)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原告李某某的陪嫁物:“海信”双缸洗机一台、衣柜一组、被子两床及毛毯两条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负担5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