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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德书与刘超、胡玉芹、胡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书,刘超,胡玉芹,胡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胡德书,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超,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胡玉芹,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胡德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俊,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德书与被告刘超、胡玉芹、胡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书及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书诉称:被告刘超于2009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0,用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胡玉芹、胡德平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且扣除已经偿还的半年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超答辩称,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按2分”指的是年利率。且为了还款,我已经把自己从山东省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崔寨前街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一份给了原告胡德书,当时约定由原告把这套房子卖了后,扣下10万元,剩余的再给我。所以我认为,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胡玉芹、胡德平答辩称,担保期间已过,我们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该笔借款中,我们是一般保证人,我们的担保责任是,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的六个月内,至今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刘超向原告胡德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按2分”,并约定到2010年11月26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玉芹、胡德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或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德书向三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3、4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胡玉芹、胡德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玉芹遂把被告刘超从山东省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崔寨前街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一份给了原告胡德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胡德书把这套房子卖了后,偿还完该笔借款,再把剩余的钱给被告刘超。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仍在原告胡德书手中,且该房屋并未出售。另查明,被告刘超偿还过原告胡德书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玉芹及被告胡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胡德书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玉芹、胡德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条上签字摁印,即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法律规定,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胡玉芹、胡德平均承认原告胡德书在2011年3、4月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时间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本院对被告胡玉芹、胡德平主张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条上“按2分”的字样,双方均认可是利率约定。被告刘超主张是年利率,但无证据提供;原告胡德书以及被告胡德平都主张是月利率,另一被告胡玉芹没有发表意见。被告胡德平的答辩可以认定为自认,即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且按日常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按2分”指的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关于被告刘超主张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承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在自己手中,但称因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没法出售,所以同意将合同原件归还被告刘超,而主张三被告以现金形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仅凭购房合同是无法实现的,被告刘超与原告约定的该种还款方式应视为履行不能,且至今原告胡德书没有售出被告刘超的房屋而取得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胡德书有权要求被告刘超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胡德书主张被告刘超偿还过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刘超称偿还的12000元是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德平承认该款还的是利息。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该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胡德书请求被告刘超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德书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借款利息,应当将其已经偿还的半年利息12000元扣除,即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胡玉芹、胡德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德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玉芹、胡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同伟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