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商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荣根与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根,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商初字第0412号原告张荣根,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盐都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盐城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宁徐高速公路东侧青泗公路北侧6幢。法定代表人钟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雨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建欧,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荣根诉被告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工贸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双沟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根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余姚市维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君公司,实际未注册,自刻公章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签订了《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取得了宁波地区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原告在代理经销权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被告双沟工贸公司承担的费用有: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1000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267000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市场促销员工资50000元、团购赠品费用154000元,共计671000元。原告在代理经销时,由于余姚市醉美神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醉美神经营部)在余姚市的代理经销权未终止,醉美神经营部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交涉,经过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协调,被告双沟工贸公司、醉美神经营部及原告(以维君公司名义)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了《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约定:醉美神经营部将双沟珍宝坊余姚市场运作事宜全权交由原告接管,原告一次性支付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市场投入费用363712元(包括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51312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市场促销员工资624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150000元),原告接受醉美神经营部市场先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予以全额及时核报等。原告按照该协议支付了醉美神经营部363712元。2010年6月,被告双沟酒业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被告苏酒公司,被告苏酒公司统一管理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而终止了原告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原告索要垫付费用,被告苏酒公司直至2010年12月9日才向原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给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和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100000元、账面款3000元,尚欠78340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三被告支付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等垫付费用783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7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以维君公司名义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一份(加盖公章为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3、原告支付保证金及瓶保金收据;4、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5、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支付票据及门头宣传费票据一组;6、促销人员工资表一份;7、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赠品)及付款收据一份;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支付了经销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71000元;8、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一份;9、醉美神烟酒经营部交纳保证金、瓶保金收据;10、市场广告宣传实施情况上报表、市场促销员情况上报表、南方大区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及装修款收据、促销人员工资签收表各一份;11、双沟珍宝坊酒经销合同(余姚);12、余姚市醉美神烟酒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各一份;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经过被告双沟工贸公司的协调,原告为接管醉美神市场垫付了363712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全额核报。13、以余姚市维君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暨申明一份;14、张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5、马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一份;16、消费者兑奖表及退还保证金瓶保金申请各一份;17、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户名张荣根);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余姚市维君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履行了所谓的维君公司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之间的所有义务,对此被告双沟工贸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应享有相关的权利。18、苏酒公司章程及苏酒公司的经销协议书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双沟酒业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成立了被告苏酒公司,构建营销统管平台,从而将双沟珍宝坊的代理经销权交由被告苏酒公司承接,导致终止了原告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被告双沟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维君酒业据原告本人称是其与宁波另外两人签订合同发起成立的。公司发起不成,应由当时所有的发起人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而不应该由原告一个人来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大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没有通过被告公司的核报,因此不应该给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张荣根在此之前已经起诉过苏酒公司,该院以主体不适格发回重审;2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庭审笔录一份,在第四页明确原告与傅未萍欲成立维君酒业,还请了代办公司,有无到工商部门办理核准,其答不清楚、不知道,而不是本案其所陈述的的没办;21、马勇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原是被告双沟酒业公司员工,工作地点是泗洪县双沟镇,工作内容是普通销售人员,工作期限是2010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而马勇在2011年3月左右就辞职了;22、汇款单一份,欲证明退款是双沟工贸公司付的,而非原告陈述的系双沟酒业公司支付。被告双沟酒业公司辩称:双沟酒业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同被告双沟工贸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双沟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酒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双沟酒业公司一致。被告苏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双沟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双沟工贸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身承担义务;对证据2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授权代理人是傅未萍,而余姚市维尹公司是不存在的主体,傅未萍也向双沟工贸公司多次缴纳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合同的主体不可能是张荣根一个人。张荣根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合同的内容第八条明确了宣传和促销费用支付,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另外第八条的宣传和促销费用也必须是提前申报、提前垫付,事前经甲方同意,事后核报批准后才予以认可支付给对方;证据3的两份收据,明确交款单位为宁波余姚傅未萍,再次证明合同的履行中不仅是张荣根一个人还有傅未萍;关于证据4、10,首先对该证据形式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电脑的流水单,其内容也不予认可。马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该表也只是申请表,并没有得到领导的核准。合同中明确各项费用的实施必须是先申请并经核准。申请表的内容是进场陈列费,合同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同时申请表上明确说明要报请上一级领导批准,最后并没有明确得到落实;关于证据5,合同中确有关于促销的规定,如果已经得到事前批准,该方案应认可。门头装修费50000元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工商业收据;证据6,促销人员工资没有经过事前申报,事后批准,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关于证据7,首先对市场方案申请表证据形式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是电脑的流水单,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发放赠品22台电脑,一台电脑7000元,该活动没有经公司批准。该申请表上明确说明要报请上一级领导批准,只能说明被告收到申请表,并没有明确落实。此外马勇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大额的申请没有权利批准。22台电脑154000元的收据也不符合商业行为规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市场交接协议,甲方双沟工贸公司,甲方代表是马勇签字。而马勇不是双沟工贸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双沟工贸公司签订协议。360000元的金额相对而言是比较大的,马勇没有权利也没有取得授权在交接协议上签字。马勇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权益,甚至是与原告串通侵害公司利益;证据9予以认可;证据10,醉美神经营部的门头广告装饰费用50000元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与维君酒业的收据是一家开的。收据编号114427、114428连在一起,时间相差40多天,显然是作假。对醉美神促销人员工资签收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未通过事前申请事后核准,其应该自己承担;证据11经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通过马勇的签字已经转嫁给我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交接;证据12,对醉美神的交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之前并没有收到。此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交接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除了马勇的签字,双沟工贸公司并不知道此事。对醉美神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也没有同意过交接;证据13,因维尹酒业不是主体,其私刻公章,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形式及内容都不予认可;证据14,张某作为证明人签署了情况属实,其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15,马勇情况说明公证,该公证只具有公证书的形式,而且情况说明也属于证人证言,其应该当庭质证。该公证书申请人是张荣根,关系人是马勇,故张荣根系与马勇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马勇说明其是我公司业务员,不属实;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系维君酒业实际经营者的观点,被告于2011年12月才知道维君酒业系三人发起设立,在此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把款项退给张荣根;证据18,苏酒公司章程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苏酒公司的经销协议书样本与本案已无关联性。被告双沟酒业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一致。被告苏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7意见与双沟工贸公司一致;对证据18中章程无异议,但该章程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经销协议样本,因已改版几次,该原告提供样本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被告双沟工贸公司举证,原告张荣根质证认为:证据19、20、21、2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1,虽然合同载明马勇的工作地点是泗洪县双沟镇,但只是被告单位住所地。它也是合同的履行地,至于具体的销售是遍布全国各地,如果说被告能提供证据把浙江市场的相关工作人员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都是浙江,作为辅助证据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2反而可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本案的原告张荣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9、11、12、16、17、19、20、21、22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10系被告方针对宁波市场相关费用报批资料,该申请表申请人为马勇,并由朱成签字认可。而朱成在双方的《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上签字,对该证据被告并未否认,由此可以证明朱成身份应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时也可以印证马勇亦为被告方负责宁波市场的工作人员,故对证据4、7、10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审批资料,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市场交接协议,与证据15印证,可以证明张荣根接收醉美神酒业公司市场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因维尹酒业并未进行注册登记,以该公司名义作出的说明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张某未到庭,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系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中苏酒公司章程苏酒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苏酒公司的经销协议书样本苏酒公司未予确认,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姚市维君酒业有限公司(未注册,自刻的公章为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由张荣根个人经营。2010年1月12日,由傅未萍经手其与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合同加盖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印章),依据该合同张荣根取得了在宁波市区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该合同关于宣传、促销费用承担条款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确需投入的经甲方同意的,事前乙方必须以宣传、促销方案的形式申报、申报的宣传、促销方案要具体到活动细则、预算费用、实施时间、申报理由等,并要确保促销量、为便于操作,乙方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宣传、促销费用、促销人员底薪等费用,活动结束后经市场督导人员审核后向甲方进行结算,用于折扣购酒,具体核报费用额度以甲方确认的申报实施方案为准。原告张荣根在代理经销权经营过程中产生并支付了下列费用: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1000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团购赠品费用154000元。共计57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朱成、马勇确认后上报审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双沟工贸公司承担。原告张荣根在余姚市行使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时,由于余姚市醉美神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醉美神经营部)在余姚市的代理经销权未终止,经醉美神经营部与双沟工贸公司、维君公司协商,2010年5月9日,三方签订了《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约定:“根据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片区经理朱成统一安排协调,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余姚市场江苏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经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协调,醉美神经营部将双沟珍宝坊余姚市场运作事宜全权交由维君公司接管;2、维君公司一次性支付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市场投入费用叁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363712元);3、醉美神经营部收到维君公司支付的市场交接费用后从此与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维君公司无涉;4、维君公司接收醉美神经营部市场先行垫付的费用由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予以全额及时核报;5、维君公司接手醉美神经营部双沟珍宝坊后将享受醉美神经营部与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一切政策扶持及市场费用投入支持;6、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应全力配合维君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后的市场网络移交及费用核报工作。”原告张荣根按照该协议支付了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市场投入的费用363712元。2010年6月,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被告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由被告苏酒公司统一管理,终止了原告张荣根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2010年12月9日被告双沟工贸公向原告张荣根退还了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维君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100000元、账面款3000元,合计254312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诉争的《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系以维君公司名义与双沟工贸公司签订,并加盖了“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印章,而维君公司及余姚市维尹酒业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其并不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庭审中被告陈述维君公司系张荣根与傅未萍等三人计划发起成立,故傅未萍亦应是权力主体,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中各项经营行为均指向的是张荣根,而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马勇陈述,其亦对维君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荣根是明知的。事实上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亦系向张荣根退款,故被告亦认可张荣根为实际合同履行相对方。傅未萍如认为其享有相应权利,其可另行向张荣根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张荣根作为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张荣根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张荣根以维君公司名义与双沟工贸公司签订《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市场整合而终止与张荣根的代理经销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张荣根在获得经销权后,为开拓市场,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合同终止后其将无法对其投入获得相应回报,而市场开拓后的受益者应为被告,故被告对张荣根在经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主体,因与张荣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双沟工贸公司,其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由被告苏酒公司统一管理,但并不能因此要求其对之前双沟工贸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沟酒业公司及苏酒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责任数额。首先,原告张荣根在代理经销过程中产生的,支付的下列费用: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1000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团购赠品费用154000元,共计571000元已由被告双沟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朱成、马勇确认后上报审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双沟工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约定,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市场投入费用叁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363712元)由维君公司向醉美神经营部支付后由双沟工贸公司全额核报,而张荣根已实际上向醉美神经营部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双沟工贸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双沟工贸公司合计应给付张荣根款项为363712元+571000元=93471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张荣根退还了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维君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100000元,合计25131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834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维君公司门头广告费50000元、促销人员工资50000元,因并未经相关工作人员审批上报,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该部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荣根各项费用68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被告江苏双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