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薛万荣与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万荣,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薛万荣,男。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代表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万荣与被告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敦福、被告冯健、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万荣诉称,2012年6月10日15时25分,在溧水县永阳镇宝塔路,原告乘坐儿子薛代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健驾驶的苏H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薛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二处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001.47元。被告冯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31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5时25分,在溧水县永阳镇宝塔路路段,原告乘坐其儿子薛代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健驾驶的苏H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薛代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风湿性心脏病;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万荣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万荣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苏H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0000元。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原告长期与其儿子薛代生在溧水县城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278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原告所举张的财产损失已在本起事故薛代生一案中调解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薛代生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每天护理费为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失地农民,且长期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347元[(29677元×12年×20%)+(29677元×12年×2%)];3、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4、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5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1045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21045元(医疗费20338元、残疾赔偿金707元),由被告冯健赔偿。被告冯健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23185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冯健2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冯健应赔偿原告21045元,扣除其已垫付23185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冯健21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冯健负担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