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凯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锋进入深圳市凯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生产部,负责生产跟线。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锋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司委派其送货至代工厂的过程中,私自将公司委派其运送的货物(WG基带处理芯片2000个,电源管理芯片2000个,3g/2g射频收发芯片2000个,W+G基带处理芯片50个,射频功放40个,AOT0603贴片白灯8000个)占为己有并以50000元人民币低价转卖他人,随后,被告人陈某锋携款逃匿。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锋职务侵占的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12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锋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锋的身份材料、入职登记表、涉案财物送货单、企业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锋犯罪以后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