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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辩护人孙斌。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胡杰丰、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工业区“喜临门家具厂”大门口,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柏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红色瑞沃牌卡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7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529元。2、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综合市场,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陈锋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蓝色江淮牌大型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70余升;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分别窃得邵伟堂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蓝色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0余升;窃得徐启连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蓝色农用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80余升;窃得徐洪侠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蓝色农用拖拉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40余升。后又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祖王奎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白色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1只;又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徐瑞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晒水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3,229元。3、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前双盆村后安桥头的晒场上,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王海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彪马牌农用拖拉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3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255元。4、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前双盆村后安桥头的晒场上,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王海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彪马牌农用拖拉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0升左右。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145元。5、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纬十一路与百红公路交叉口,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林晓江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黄色日立牌200型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4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1,021元。6、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村头村“洋桥头”桥西空地,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盗得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农用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5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365元。7、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村头村“洋桥头”桥西空地,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农用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7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197元。8、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小库村通往“海浩砖瓦厂”路口,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冯兴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挖掘机液压油箱内的液压油36升和油箱内的0号柴油30余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约375元。9、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薛建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孙端镇小库村通往“海浩砖瓦厂”路口,采用抽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60余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437元。综上,被告人齐某结伙盗窃作案9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约6,553元。案发后,涉案60余升0号柴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齐某家属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500元。同月28日,绍兴县公安局分别将其中的800元、7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柏某。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家属于2013年3月29日赔偿被害人金某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徐瑞建、蒋伟、薛建民的证言,柏某、王海堂、冯兴龙、李某、陈锋、邵伟堂、徐启连、徐洪侠、祖王奎、林晓江、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杰丰、孙斌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杰丰、孙斌关于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孙斌关于被告人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