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8号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法定代表人袁东林。委托代理人李延荣,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林仁良。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行政法规。因林仁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委托代理人李延荣、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林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24日20时许,林仁良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在作业面放炮时,林仁良被震伤左耳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证明;2、林仁良书写的事情经过;3、杨某的证言;4、武安市医院诊断证明书;5、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6、病历等复印件;7、原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8、林仁良的户籍页;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补正材料通知书;11、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24日,林仁良并未下井作业。被告依据2份多次修改的诊断认定林仁良的伤情是爆震伤,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医院的诊断是根据其本人的自述而来,随意性很大,明显不可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的60日的认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4日升下井人员登记簿;2、常某某证言复印件;3、李某某证言复印件;4、张某某证言复印件;5、苗某某证言复印件;6、唐某某证言复印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林仁良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4日20时许,林仁良在井下工作中,在作业面放炮时,左耳被震伤。原告以林受伤无依据及程序错误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在受理了林仁良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林仁良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林仁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8、9、10、11、12、1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证据3中的杨某不知是何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证据4是经过多次修改的;证据5、6的诊断日期与受伤日期有出入。第三人林仁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2011年12月24日是在井下作业时被炮震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该证据中关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被震伤左耳的事实无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证据2的虚假,且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5、6是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位单方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并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因炮震引起的耳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单位的单方书证,证据2、3、4、5、6只是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林仁良系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职工,负责井下放炮工作。2011年12月24日,林仁良在井下作业面放炮时,被震伤左耳。经武安市医院诊断为:1、左耳爆震伤;2、左耳感觉神经性耳聋。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客观测听评估。后林仁良到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邯郸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出具诊断书,主要内容为1、耳炮震伤(左)2、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左)。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林仁良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林仁良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1年12月24日,林仁良在井下放炮时被震伤左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林仁良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虽称林仁良不存在受伤害,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期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超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并未对认定结果造成实际影响。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西窑华兴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