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陶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侯某某,住所地靖宇县。被告:陶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英、被告邱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靖宇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陶凤桢(11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带着婚生子陶凤桢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管过原告母子。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凤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应归谁抚养,被告每月5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宇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3、靖宇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婚生子陶凤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子陶凤桢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靖宇县鼎元煤矿工作3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认为,靖宇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能够证实2003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故本院予以采信;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靖宇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婚生子陶凤桢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实婚生子陶凤桢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鼎元煤矿工作3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靖宇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陶凤桢(11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带着婚生子陶凤桢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管过原告母子,婚生子陶凤桢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年收入约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约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自己抚养婚生子陶凤桢而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与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因婚生子陶凤桢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陶凤桢归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以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求请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凤桢归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