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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36号原告:木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不睦,2010年4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后经我多方寻找但被告一直没有下落,我们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要求离婚;要求返还彩礼70000元、“岁数钱”10000元、“三金”及衣服折价款2000元、“登婚花费”3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在永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2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刚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举办结婚仪式,因此原、被告之间相互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本应相互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但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岁数钱”10000元、“三金”及衣服折价款2000元及“登婚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原告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木某某提出与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潜人民陪审员  张会刚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