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关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关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关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关某丙,男,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松,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关某乙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关某丙自愿为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某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条上显示的利息与实际支付的利息不符,实际上我已按月息5分支付给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谅解并宽限偿还期限。被告关某丙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我没见到钱,原告与被告关某乙借钱的事是不是真的,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2012年1月5日被告关某乙给原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关某乙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关某丙自愿签字予以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关某乙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保证人关某丙自愿签字予以承担保证责任,有被告关某乙及保证人关某丙在欠条上的签字为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关某乙欠原告本息776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关某乙欠原告关某甲借款,被告关某乙及保证担保人关某丙在借据上的签字为凭,至原告起诉时欠原告借款本息7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关某乙辩解称其已按月息5分的利息支付了10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关某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某乙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丙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某甲借款本息77600元。二、被告关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关某乙、关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