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栾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栾绍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敏,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栾绍林,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栾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辉、任敏及被告栾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西14号内22号(春都花园0206B号,以下简称明珠路西14号内22号)的业主。2007年11月,我公司受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委托,进驻春都花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承继山东中房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拖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7.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3856.4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日3‰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导致我的摩托车及篷布被盗;原告对小区地下停车场污水横流的状况也未尽协调处理义务;另外,2013年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原告未予维修。综上,只要原告对我的财产损失给个说法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烟台市芝罘区春都花园小区明珠路西14号内22号、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春都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宏丰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原告为春都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之后,原告依约对春都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持续服务至今。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7.80元。原告遂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费及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间的物业费1518元、违约金3856.4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日3‰分段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间的物业费1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收费确认表、业主情况登记表、工商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宏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该物业服务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之事实清楚。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亦对小区内其他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据以抗辩的物品被盗、地下停车场管理不到位及暖气温度不达标等,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关于其不能交纳物业费之辩解,本院不能支持。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不足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积极改进,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提出异议的事实情况,而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怠于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栾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347.8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栾绍林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蓉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