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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田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工程咨询公司,某县发改局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宣儒,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发改局。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敏,某县发改局项目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工程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发改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启进,被上诉人某县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敏、零桂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某县发改局为了扶贫开发的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扶贫开发项目工程的监理,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项目投资的1.8%支付监理费54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预定要求完成了监理成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监理费54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监理费54000元。并认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贷款利率6.75%计付逾期利息7290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项合计6129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双方核对,被告对拖欠54000元未支付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对利息认为该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是没有盈利性的施工,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及拖欠监理费54000元,被告确认该事实存在。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支付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虽然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该监理项目属国家扶贫项目,资金属专款专用,政策性较强,且有非盈利性的性质。对非功利性资金设立拖欠监理费所产生违约金的罚则,违背了款项使用的性质,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县发改局向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5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县发改局负担1282元。上诉人某工程咨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违约条款违背了专款专用的使用性质,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属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的工程属国家扶贫项目工程,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平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受约束,任何一方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混淆“违约金”与“专用资金”的性质,认为“违约金”必须用“专项资金”支付,然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必须用“专项资金”支付。至于本案违约金用何种款项支付,则是被上诉人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国家法律也未规定扶贫工程合同不能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某县发改局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国家扶贫工程,被上诉人并非真正的业主,仅是扶贫工程资金的管理人。该工程属国家扶贫开发项目,不具有盈利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扶贫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南宁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投审(2008)30号《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其他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竣工必须全部经过审计、验收才予结算,而本案工程仍有部分尚未竣工,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通知》适用南宁市范围,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需经过审计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通知虽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该证据证明国家财政性资金在管理、使用过程中,财政部门有权对合同价款、计费标准、资金结算办法及支付方式、违约处罚等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文件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涉案工程系“以工代赈”人饮工程,属国家扶贫项目工程,是国家以实物折款或现金形式投入受赈济地区实施基础建设,让受赈地区的困难群众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从而取代直接赈济的工程。“以工代赈”工程投入的资金直接来源于中央财政,具有建设性和赈济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以工代赈”的扶贫政策,并对以工代赈资金进行管理,其虽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与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但所建工程没有从事生产经营,而是直接赈济贫困地区的群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违背了国家“以工代赈”的扶贫政策宗旨,违约金的约定超出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项及《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关于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也未经过审计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工程需经过审计结算,工程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以工代赈”扶贫工程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涉案工程应当依法由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而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材料,不能确定该工程已经审计结算并符合付款条件,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监理费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咨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