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六社���崴子自家果园内烧荒,由于过失引起集体林地火灾,经现场勘验过火总面积52595平方米,核5.2595公顷,其中林地过火面积42627平方米,核4.262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9968平方米,核0.9968公顷。被告人王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六社东崴子自家果园干活,将果园内的树叶、蒿草引燃烧荒。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燃烧物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燃烧物复燃引发火灾,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和村民及时进行扑救,火灾造成周光成、李某某林地内树木部分烧毁。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火灾过火总面积达52595平方米,核5.2595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42627平方米,核4.2627公顷,灌木林地(果树林地)过火面积9968���方米,核0.9968公顷。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乙、姜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地内烧荒,因疏忽大意引发集体林地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2627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0.996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