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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彩萍与杨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萍,杨世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孙彩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广全(系原告之子),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世鑫,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秀玲(系被告之母),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彩萍与被告杨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全、被告杨世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萍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老魏庄子村小学校门口由南向北行走回家时,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村委会对此知情,且经村委会调解过,未调解成功及被告当时承认撞人;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1份;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份;5、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3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0张。被告杨世鑫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是顺着走的,同一个方向,我走到原告附近时,原告往我这边倒过来,我来不及躲,就撞上了。是原告倒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的,所以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杨世鑫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唐山市丰润区老魏庄子村小学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孙彩萍撞倒。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被撞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54天。2012年6月8日,原告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于6月24日未愈出院。同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原告主张上述住院期间,由其女魏荣元及其妹孙彩芬护理,共计支出医药费130658.22元。其中,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6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原告孙彩萍实际住院82天,但因原告2012年6月24日系未愈出院,故其误工期应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194天。被告杨世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父杨凤才、母刘秀玲。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系原告倒向其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世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世鑫的父亲杨凤才、母亲刘秀玲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为“家陪一人”、“Ⅱ级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护理人系原告之女魏荣元。原告主张魏荣元日工资8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30658.22元、误工费6817.16元(35.14元/天×194天),护理费2881.48元(35.14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1640元(20元/天×82天),共计141996.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6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75996.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鑫的监护人杨凤才、刘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彩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96.86元;二、驳回原告孙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世鑫的监护人杨凤才、刘秀玲负担268元,原告孙彩萍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