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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加智与被告李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智,李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贺加智,男。委托代理人贺成秀,男。被告李岗,男。原告贺加智与被告李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秀,被告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加智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回收厂工作期间,在原告与管理员李厚一起排除电机故障时,李厚打开电机开关,电机转动后夹伤了原告的左手、环指和小指。原告当即被送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伤情被诊断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03.9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621元、住宿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1.79元、评残费1420元,以上合计74056.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贺加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档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榆林市星元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所支付医疗费及医院误将“贺加智”打印成“贺加卫”的事实。2.户主为吴林红的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贺斌、吴贺怡系原告子女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的事实。被告李岗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原告受伤的过程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场。是厂子里的三个工人将原告送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的,被告为此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但对其他的项目都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如果不是由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的被告不认可。被告李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岗对原告贺加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的结论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再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塑料厂里工作。2012年6月10日上午,原告与同事李厚在维修电机时,电机转动过程中将原告的左手夹伤。被告厂里的其他人当即将原告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00.39元。其被诊断为: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远节侧副韧带断裂;3、左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4、左手环指远节挫裂伤。2012年11月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有两个孩子。女儿吴贺怡出生于2005年3月14日,儿子吴贺斌出生于2007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为被告工作,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并且其所请求的数额低于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其有关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其所请求数额计算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也应按照其所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赔偿。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故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女儿吴贺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3元;儿子吴贺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2.8元。原告有关其父母及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岗赔偿原告贺加智医疗费7000.39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5145.8元(16420元+8725.8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4456.19元(已付6000元应抵扣)。二、驳回原告贺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贺加智负担220元,由被告李岗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