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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D3x**号10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大庆路家世界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7.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D3x**号10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大庆路家世界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7.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证明。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陕AD3x**号103路公交车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之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