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赵玉与魏成全、刘红彬、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魏成全,刘红彬,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赵玉,男,1973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全,男,1975年2月3日生。被告刘红彬,男,1975年3月6日生。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增,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诉被告魏成全、刘红彬、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玉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及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魏成全,被告刘红彬,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魏成全驾驶被告刘红彬所有的小型轿车从道口镇往老店镇,当行至老店集北路段时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数万元,后其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1273元。被告魏成全辩称,被告魏成全是司机,在送原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彬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红彬是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是车主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否则,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是商业保险,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本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赋予本保险公司向车辆投保人追偿的权利。豫E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4时30分,原告赵玉乘坐被告魏成全驾驶的豫ET85**号小型轿车从道口镇往老店镇,车辆沿滑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店集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关至辉驾驶的豫EG21**号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赵玉及被告魏成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92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成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至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无责任。原告赵玉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7915.95元,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1月6日,原告赵玉的损伤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玉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赵玉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赵玉乘坐被告魏成全驾驶的豫ET85**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红彬,该车在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并由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商业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成全系承包被告刘红彬的车辆。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在旅客运输中,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乘坐被告魏成全驾驶的出租车从道口镇往老店镇,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出租车行驶途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红彬系挂靠关系,被告刘红彬与被告魏成全系承包关系,被告魏成全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和车辆运营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客运合同起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在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赵玉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1天,医疗费27915.95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15元;其主张营养费每日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1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年1598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10天,误工费为4817.7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20.43元,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50%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11219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7736.93元(6604.03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医疗费279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4817.70元,护理费13739.43元,伤残赔偿金27736.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8035.01元;二、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500元;被告魏成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赵玉负担1000元,被告魏成全负担2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