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刚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不服举报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刚,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栖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兴刚,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339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韩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武。委托代理人马波。原告李兴刚诉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不服举报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宏伟、于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刚、被告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士武、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6日,工商分局对李兴刚作出“关于李兴刚举报南京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不合格某品牌电动自行车一事的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本局在接到你来信反映某公司销售不合格某品牌电动自行车一事后,即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某公司未销售批次为20120219某品牌极速5型电动自行车,同时本局在某公��抽检了5个批次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检测结果合格。故根据我局现调查掌握的证据,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李兴刚对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2年12月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商分局作出的“关于李兴刚举报南京某车辆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一事的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工商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1.举报书1份、对李兴刚的询问笔录1份、协助调查函1份、检验报告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收到了李兴刚的举报书,并在立案前进行预查。2.立案审批表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举报依法立案。3.决定立案调查的答复函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及时告���了举报人李兴刚。4.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李兴刚的举报进行现场调查。5.协助调查函1份、车管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请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举报事项。6.检验报告5份、行驶证1份、产品合格证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7.举报答复函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李兴刚的举报依法进行答复。8.销案审批表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李兴刚的举报依法进行销案。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质证,原告李兴刚对被告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按规定年检;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兴刚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某公司购买了一辆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后因一次意外事故,原告得知此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随即向某品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地的无锡市锡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锡山质监局)举报,该局已认定此车型违法事实成立。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某公司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请求依法处理。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答复,被告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李兴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购车发票1张、行驶证1份、产品合格证1份,用于证明李兴刚在某公司购买了一辆“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并在某公司现场办理了该车行驶证。2.举报书1份,用于证明李兴刚向工商分局进行举报的事实。3.无锡市锡山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锡山稽查队)出具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三)1份,用于证明李兴刚向工商分局举报某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不合格产品。4.工商分局的答复函1份,用于证明工商分局对李兴刚的举报进行了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李兴刚对工商分局的答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6.火车票1张,用于证明李兴刚为此诉讼支付了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工商分局对原告李兴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在某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且证据1中的合格证同时能证明某公司销售的此款电动自行车是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合格证上生产日期是2011年9月8日,执行标准是GB17761-1999,该标准与工商分局抽检的标准是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收到的举报书不完全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取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从答复的内容上看,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工商分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答复对李兴刚本人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李兴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原告向我局举报的内容是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我局作出的答复���基于原告的举报,且答复的内容也是对举报结果作了明确的说明,这仅仅是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做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是合法、妥当的。我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正式的答复,其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答复权已获实现,因此,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3.我局做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是合法、妥当的。我局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2年7月2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于2012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我局针对原告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调查取证,针对原告在举报书中提出的锡山质监局“已经认定此车型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我局于2012年6月27日向锡山质监局发出了0001052号“协助调查函”,请求提供关于“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的产品检测报告,锡山质监局据此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编号为2012ACW00013的“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的产品检测报告。被锡山质监局认定为不合格的是批次为20120219的“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全部“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我局执法人员多方调查,已证实被举报人未销售批次为20120219的“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在此情况下,我局委托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被举报人销售的5个型号共25辆电动车进行抽样检验,报告结果表明,所委托抽样的5个型号电动车质量全部是合格的。因在调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我局于2012年11月9日决定销案并于2012年11月23日将此决定书面答复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因证据2-8均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依法采信。对于原告李兴刚提供的证据,被告工商分局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李兴刚当庭提交的举报书,曾在工商分局工作人员面前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李兴刚从某公司购买了一辆“TDR248Z”极速-5型某品牌电动车,并由某公司代为办理了该车行驶证。该车生产日期是2011年9月8日,生产企业是无锡某品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品牌公司)。2012年初,李兴刚向锡山质监局举报无锡某品牌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是不合格产品。2012年6月4日,锡山稽查队向李兴刚作出回复,称案件已经办理结束,通知其领取举报奖励。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兴刚向被告工商分局举报,认为某公司销售的“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工商分局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包括是否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等)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给举报人奖励。工商分局接到李兴刚举报后,与锡山质监局联系,取得检验报告一份,确定批次为20120219(即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的某品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后,于2012年7月2日对李兴刚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7月6日向李兴刚邮寄送达了“决定立案调查”的答复函。2012年7月2日,工商分局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某某路XXX号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的电动自行车均为2012年生产,没有发现在售20120219批次的“TDR248Z”型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工商分局工作人员2012年7月10日和7月25日两次向某公司负责人潘某某进行调查,潘某某陈述:2012年某公司共购进32辆某品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销售29辆。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均为合格产品,均在车管所上牌。某公司从未销售过20120219批次的某品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2012年9月3日,工商分局向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某公司销售的在车管所上牌的某品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无20120219批次。车管所于同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档案,没有发现某公司销售的20120219批次的“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登记资料。2012年8月,工商分局委托检验中心对某公司在售的TDR248Z型、TDR308Z型、TDT297Z型、TDR232Z-2型、TDR801Z-1型五个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要求,通过监督检验。综合上述调查,工商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李兴刚送达了答复函,告知其经过工商分局调查,无证据证实某公司销售过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故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李兴刚因不服工商分局的答复,于2012年12月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商分局作出的“关于李兴���举报南京某车辆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一事的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兴刚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兴刚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能够引起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工商分局的答复针对的是李兴刚这一特定对象,该答复的作出对李兴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李兴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消费者具有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兴刚向被告工商分局举报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被告工商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书后,即进行预查并依法立案,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工商分局未发现某公司目前正在销售或者曾经销售过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而李兴刚在某公司购买的批次为20110908“TDR248Z”型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因原告举报时某公司已经没有该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在售,工商分局无法对新车进行检测,即无法认定某公司曾销售的批次为20110908“TDR248Z”型某品牌电动自行车是不合格产品。鉴于此,工商分局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又委托检验中心对某公司在售的五个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面抽样检测,均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因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工商分局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及时回复李兴刚。被告工商分局针对原告李兴刚举报作出的答复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刚要求被告工商分局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于翠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 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