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小昂与章了长、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昂,章了长,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小昂。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章了长。被告:林国。原告王小昂与被告章了长、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昂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了长、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小昂起诉称:被告章了长称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林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章了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林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而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了长归还原告王小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章了长、林国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了长、林国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章了长、林国的亲笔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7日,被告章了长向原告王小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被告林国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了长向原告王小昂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了长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了长归还给原告王小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了长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章了长、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