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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宏新与苏才华、蒋和英等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宏新,苏才华,蒋和英,秦荣能,罗功明,谢敦礼,王春成,蒋宏柏,聂春生,黄天胜,肖小妹,朱桂英,苏庆斌,赵祥平,蔡世荣,廖承辉,周积良,杨怀昆,杨小兵,王光阳,唐有元,刘庆军,粟泉凯,蒋廷云,李桂生,永福县百龙水电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宏新。委托代理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芳,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才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和英。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荣能。一审第三人罗功明。一审第三人谢敦礼。一审第三人王春成。一审第三人蒋宏柏。一审第三人聂春生。一审第三人黄天胜。一审第三人肖小妹。一审第三人朱桂英。一审第三人苏庆斌。一审第三人赵祥平。一审第三人蔡世荣。一审第三人廖承辉。一审第三人周积良。一审第三人杨怀昆(坤)。一审第三人杨小兵。一审第三人王光阳(洋)。一审第三人唐有元。一审第三人刘庆军。一审第三人粟泉凯。一审第三人蒋廷云。一审第三人李桂生。一审第三人永福县百龙水电站。上诉人蒋宏新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宏新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琨、梁芳,被上诉人苏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上诉人蒋和英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一审第三人罗功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秦荣能、谢敦礼、王春成、蒋宏柏、聂春生、黄天胜、肖小妹、朱桂英、苏庆斌、赵祥平、蔡世荣、廖承辉、周积良、杨怀昆、杨小兵、王光阳、唐有元、刘庆军、粟泉凯、蒋廷云、李桂生、永福县白龙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等签订了一份《永福县百龙水电站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合伙兴建永福县百龙水电站。合伙人为:罗功明、秦荣能、谢敦礼、苏才华、杨怀坤(昆)、王光阳(洋)、唐有元、苏庆斌、赵祥平、蒋和英、粟泉凯、蒋宏柏、蒋廷云、李桂生、聂春生、蔡世荣、廖承辉、周积良。合同约定本案被告苏才华、蒋和英占有8%的股份,还约定杨怀坤占有4%的股份是与杨小兵、王春成3人合占,唐有元占有6%的股份是与刘庆军合占,聂春生占有8%的股份是与黄天胜等4人合占(本院审理查明另两名股东为朱桂英与肖小妹),合同同时约定了合伙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内容。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百龙水电站苏才华、蒋和英部分股份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在永福县百龙水电站占8%的股份转让水电站3%的股份给原告,原集资每个百分点出资1万元,由蒋宏新按接受股份的比例付给二被告;合同还约定“在电站建设期间,集资方式,集资数额按电站指部的要求执行,蒋宏新的集资款打入电站账户,集资款收据为蒋宏新的名字。待建站建成后,发放股本时,按所占的股份填写蒋宏新的名字。股东的权利、义务按《永福县百龙水电站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付30000元,2005年1月12日付90000元,2005年5月6日付60000元,2005年9月9日付30000元,共计21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苏才华,被告苏才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2005年1月18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5月2日、2005年8月26日被告分5次将共计560000元的投资款汇入永福县百龙水电站,但该水电站一直未正式投产。2009年,经合伙协议上的股东同意,将该水电站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转让款尚未收取,两被告也同意收到转让款后按原告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集资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百龙水电站苏才华、蒋和英部分股份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按照《永福县百龙水电站合伙合同》中第5项第3款之规定,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已的出资,且实际中其他合伙人也有转让出资的情况,其他合伙人并无异议。本案中找到的其他合伙人对两被告转让部分出资给原告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百龙水电站苏才华、蒋和英部分股份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可待追回水电站转让款后按份额享受应得款项。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宏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宏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请求因合同履行不能,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变更,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初衷。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提到过合同的无效,但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是一般代理,不能代表上诉人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书》,其性质实际是一份转让合伙份额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只需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行使了相应的权利没有。而一审法院一直主导将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认定为原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为一结论“可待追回水电站转让款后按份额享受应得款项”作铺垫,曲解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初衷。《转让股份合同书》对其他合伙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股份”份额转让并未生效,上诉人(蒋宏新)不能成为百龙水电站的合伙人。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能成为百龙水电站原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因此,上诉人也就不存在只有合伙人才享有的权利,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待追回水电站转让款后按份额享受应得款项”的权利。而且这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初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理由不正确,曲解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本意。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转让百龙水电站苏才华、蒋和英部分股份的合同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许款21万元整,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利息从电站转让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才华、蒋和英答辩称:一、本案中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其《民事起诉状》及《变更审理程序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清楚表述,该表述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对比并无出入。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更改了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将上诉人的投资转入了百龙水电站,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宏新与被上诉人苏才华、蒋和英签订的《转让百龙水电站苏才华、蒋和英部分股份的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蒋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陈 放审判员 邹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