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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退休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居住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前期婚生女儿共同居住。被告女儿经常找茬谩骂殴打我,被告不管女儿,且经常不回家,致使我长期生活在紧张、忧虑、恐惧中。更加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从不给我生活费,独自把持其工资等收入,我仅靠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我多次规劝被告,被告都不改正,仍然夜不归宿。2010年6月,被告将我赶出家门,现在我无处住,只能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逼我离婚,致使感情破裂。我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我无处住,要求被告给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济独立,个人财产个人掌管,没有混同。我不同意给原告补偿款。婚后,原告在我家居住,后来原告与我女儿不和,在原告走以前原告把东西都收拾好了,我多次劝过原告不让她走,是原告执意要走,不是我赶她出门,原告跟我女儿关系恶化后我才同意原告离开家。我知道原告租房居住,我持续去找原告一直到2013年1月8日,这个期间我没有给过原告钱,也没负担过租房等费用。我与原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我心情不好去找原告,原告确把我打伤,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外租房期间,被告与原告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8日,双方再次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退休职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系唐山钢铁集团二钢轧厂退休职工,月收入4000元。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存款和股票是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经济各自独立,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适当补偿,离婚后原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在外租房每月租房费170元,租房费、水电费被告从未给付过,但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认可原告在外租房事实,且租房期间的费用未曾负担,但经常共同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外租房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但被告未曾给付任何费用,因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水电费、租房费等应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被告何某给付原告王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