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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96号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经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74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1月8日又分别向原告赊购混凝土,货款分别为15400元和161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240元,但被告仅给付84740元,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500元。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共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531方,计货款184740元。2、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1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1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C30混凝土90方,计货款31500元(每方35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1月2日、1月8日向原告赊购的混凝土的货款31500元已付给原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2012年1月2日、1月8日向原告所赊购混凝土的货款31500元已付给原告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