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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杭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颜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经预谋后,以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钟某某从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T1号候机楼3号出口带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川建社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所*号房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颜某、张某应被告人杭某某之邀前往上述地点并以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钟某某索要欠款。2012年12月26日0时20分许,上述五被告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带离执行所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金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病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作案现场图及照片,欠条,入住登记,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沈某、杭某某、张某、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五、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