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杨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尤其是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女子关系暧昧后,矛盾加剧。2011年10月双方矛盾激化,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