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志福、吴志锋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福,吴志锋,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吴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温乐行初字第82号原告吴志福,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吴志锋,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舟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金富,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侯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福、吴志锋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吴金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福、吴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舟滨、陈星兴、第三人吴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16日,案件经审批,审限延长至2013年4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福、吴志锋诉称:俩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先后房屋邻居关系。2007年10月31日与11月5日,第三人因原址扩建房屋,分别取得由被告颁发的(2007)浙规证035040955号、0350409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并未按照规划审批实际施工,存在多处超建、违建,至该工程竣工时,共建成4间5层1厅1地下室建筑,高度达19.6米,距俩原告房屋5.8米,其中违法占地0.87平方米,违法超建面积54.5平方米,对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日照、通风等造成严重影响。2009年8月11日,被告以乐规建监字(2009)第0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3720元处理。2012年10月30日,俩原告得知被告以乐住建补字(2012)第195号,对第三人的上述违建计54.5平方米的房屋给予了批准追加建筑面积的批复。俩原告认为被告批复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未进行异议听证,程序违法。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作出的乐住建补字(2012)第195号关于批准追加建筑面积的批复。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三人吴金富因原址扩建房屋,经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07年10月31日与11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浙规证035040955号、0350409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房屋竣工后,经举报被告立案查处,拟对第三人54.5平方米违法建筑处以罚款3270元,给予追加补办手续。2009年4月22日,被告对此依法进行了公告,俩原告申请听证,听证时俩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采光和日照进行测试。被告委托乐清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进行日照分析。乐清市城乡设计院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日照分析报告》,结论认为:第三人新建住宅楼后,俩原告房屋西面和南面部分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南面靠西侧的一、二层两个窗均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俩原告告诉了听证结论,并在2009年8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乐规建监(2009)第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缴纳了相应罚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组织对第三人违章建筑的围墙进行拆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作出乐住建补字(2012)第195号关于批准追加建筑面积54.5平方米的批复。该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吴金富支持被告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吴金富作出乐住建补字(2012)第195号关于批准追加建筑面积54.5平方米的批复时,已经就俩原告与第三人已建房屋的日照影响,委托乐清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进行分析。2009年7月14日,乐清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出具日照分析报告,认为第三人吴金富房屋建成后对俩原告房屋日照影响,符合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能达到住宅日照标准。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与俩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俩原告以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采光、日照、通风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福、吴志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幼平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