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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丁,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女,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俞保和、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乙,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邵华、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当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被告人范某乙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邵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因不满其同乡范某丁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铁道口处的“龙诚粮油公司”内租门面房,与自己做同样的修补轮胎生意,范某乙与范某丁在粮油公司院内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范某乙用拳脚对范某丁腹部殴打,致其腹部闭合伤伴后腹膜血管破裂、回肠系膜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范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乙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诉称: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因不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欲租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铁路道口处“龙诚粮油公司”内的门面房,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与被告人相同的轮胎修补生意,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休息至今。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经医院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伴后腹膜血管破裂;2、回肠系膜挫伤。该伤情后经当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休息时限拟为13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时限拟为6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以刑罚。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医疗费:7892.8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4,000元);2、误工费:111.34元/天×(住院40天+建休130天)=18,927.8元;3、护理费:111.34元/天×(住院40天+医嘱护理60天)=1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40天=800元;5、营养费:20元/天×(住院40天+加强营养6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30,971元×20年×20%=123,884元;7、交通费:500元;8、子女抚养费:20437×[(18-8)+(18-6)]×20%/2=44,961.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100元。被告人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同意进行赔偿。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被告人范某乙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按照浙江省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告人现暂住当涂县太白镇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鉴定机构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是其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因不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铁道口处的“龙诚粮油公司”内租门面房,与自己做同样的修补轮胎生意,双方在粮油公司院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范某乙用拳脚殴打范某丁的腹部,致其腹部闭合伤伴后腹膜血管破裂、回肠系膜挫伤。范某丁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892.8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范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范某丁的损伤相当于十级伤残,鉴定休息时限拟为13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时限拟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重审期间,范某丁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范某丁的损伤相当于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乙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范某丁医药费24,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乙的亲属将赔偿款7892.8元于2012年8月30日交至本院,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在原审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重审时,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范某丙(被告人范某乙之子)的情况,不能认定自首,故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另查明,2011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40,732元,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0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张某、范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病危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乙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称其于2012年2月18日将被害人范某丁殴打致伤。本案中范某丙虽动手打了范某丁,但范某丙未被批捕,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乙构成共同犯罪。范某乙系范某丙之父,依法不具有供述其子犯罪的义务,因此,被告人范某乙在原审中虽未供述范某丙殴打范某丁的事实,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范某丙的情况,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乙将被害人范某丁殴打致重伤,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892.8元(已扣除诉前被告人支付的24,000元),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害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为重伤,增加营养应有必要,其营养期限可参照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60日,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60日,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是被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6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可参照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30天,误工费为14508元(111.6元/天×130天)。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仅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08年起即在当涂县太白镇从事个体经营(充气补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确定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鉴定费为确定被害人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必要支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主张,故对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未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用,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被告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当庭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92.8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08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204.8元。被告人范某乙已预付赔偿款7892.8元至本院,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医疗费用。被告人范某乙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96312元。被告人范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的部分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63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赵作功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