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丁世亮、刘建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晓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第二组:1、马x证言一份;2、孙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短信一份。证明:①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分居有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②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照顾孩子。对第二组第3份异议认为,是双方生气中所说的气话,不属实。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子、床、自行车、毛毯、被套被告都拉走了,其他东西都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清单,应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晓宇(200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冯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四方柜一个、菜橱一个(均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晓宇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条几、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四方柜一个、菜橱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