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宁与汪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汪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朱宁,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汪玲,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朱宁诉被告汪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法明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宁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资金借给她,找到李成发借款,李成发要求原告作担保,说好一年内归还。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李成发要求原告归还,原告现已代为偿还,特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汪玲无辩解。朱宁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8日,汪玲向李成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一年归还,原告本人为其担保人;2、2013年3月10日,李成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玲向李成发借款,已由担保人原告代为全部还清,共计本息24500元。汪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朱宁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汪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朱宁借款,因朱宁当时无资金,便找到李成发借款,李成发要求朱宁作担保。当日,汪玲向李成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成发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10‰,一年归还,朱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汪玲迟迟未能归还李成发借款,李成发要求朱宁归还,2013年3月10日,朱宁替汪玲向李成发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4500元。本院认为:朱宁作为汪玲向李成发借款的担保人,在按照汪玲出具给李成发借条中的约定,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及利息4500元后,依法对汪玲享有追偿权,朱宁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宁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