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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小云、应永波等与应上夫、金好芽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应上夫,金好芽,沈天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小云,农民。原告:应永波,经商。原告:应永江,农民。原告:应巧巧,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上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应熙宁,农民。被告:金好芽(系应上夫之妻),农民。被告:沈天宝,农民。原告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与被告应上夫、金好芽、沈天宝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应上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熙宁和被告沈天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好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张小云与应某系夫妻,原告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系张小云、应某子女。2011年12月21日8时许,应某送孙子上学读书,回家途经下各镇××跟邻居应汉林讲话时,被从被告应上夫、金好芽在建房屋六楼坠落下来的木头砸中头部。随后,应某即被送往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12月23日10时死亡。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0618.13元(包括医疗费8852.63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8697.5元、死者本人误工费196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0元、接尸车费、尸体冷藏费、误工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减去被告应上夫已付30000元,被告沈天宝已付6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赔偿标准要求按提高后的标准计算损失额。被告应上夫答辩称:被告沈天宝承包了我新屋建造吊运砖头的工作,事故是被告沈天宝未征得屋主的同意,擅自将立壳子的柱敲落导致的,应由承包者被告沈天宝对该起事故负责。当时应某系骑三轮车送稻谷给沈天宝,应某是泥水工,自身应有安全意识,到施工地点没有戴安全帽,而且送稻谷应送去家中,不应该送到工地来。应某受伤后,我也已经预付了30000元,不应由我再承担责任。被告沈天宝答辩称:当天,应某过来向我借三轮车回去载稻谷,而我正在应上夫家做砖架吊砖。砖架做好后,我发现立壳子的筒头太长,影响吊砖,就去扳筒头,结果立壳子的柱掉下来,正好砸到载稻谷回来的应某。出事后,我也一直陪同到医院。后来,我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通过法院调解,我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赔偿了61000元。现在,家里经济条件也很不好。被告金好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上夫、金好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沈天宝在仙居县下各镇下各二村应上夫在建楼房的六楼吊砖头,因为五楼壳子板上横着一根木棍影响其吊砖头,就用手掰那根木棍,致使支撑壳子板木棍掉落地面,砸到站在路上应某的头部,致应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抡救无效于12月23日死亡,化去抡救医疗费8852.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上夫已付给原告方3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沈天宝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期间,被告沈天宝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沈天宝赔偿原告61000元,原告享有起诉权利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沈天宝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沈天宝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四原告要求按提高后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死者应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应某与原告张小云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六份、仙居县人民医院和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病人汇总费用一览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医疗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被告沈天宝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上夫、金好芽系事发房屋屋主,其将在建房屋的吊砖头工作交由被告沈天宝完成,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沈天宝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刑事判决已确认)致应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应上夫、金好芽将吊砖头工作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沈天宝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应某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天宝对应某的死亡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上夫、金好芽对应某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因应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每天)、护理费196元(2天×98元每天)、误工费196元(2天×98元每天)、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合计318210.1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应上夫、金好芽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3642.03元(318210.13元×20%),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33642.03元。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沈天宝已被判处刑罚,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沈天宝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上夫、金好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因应保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3642.03元(已扣除已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张小云、应永波、应永江、应巧巧负担3820元,由被告应上夫、金好芽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应再华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