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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汉明、王葵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汉明。被告:王葵阳。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尚兴路(房管所后面)。代表人:毛汉明,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沃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签订编号为11904201080116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汉明在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4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就律师费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毛汉明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签订合同编号为119042010801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汉明、王葵阳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3幢11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原告依被告毛汉明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85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2日,拖欠本息共计1550043.4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归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0043.4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为120043.4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000元;2、原告对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3幢1106房产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对原告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毛汉明、王葵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0043.4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75000元;三、若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毛汉明、王葵阳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3幢11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958元由被告毛汉明、王葵阳、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