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孙某甲、孙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孙某甲,孙某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白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办羊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8月底之前一次性清偿本息,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至2012年古历8月底;2、证人王德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孙某甲拿了6个户口本在银行贷款30万元,后还不上去,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给原告打下了30万元的欠据,被告孙某丙、王某某既是担保人,又是证明人。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诉讼主体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养羊负债,于2011年元月29日借用张树保、冯继万、王文伟、高怀宝、孙世军等身份证及户口本,连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共6个,向榆林西沙开发区邮政储蓄银行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应该由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交涉,与原告无干,被告是因为被原告胁迫才写下的欠据,被告孙某丙、王某某是原告叫来签字的证明人。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某丙辩称:不知道有该借据,也未签过字。被告孙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某丙。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是被告所写,但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到邮政银行。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这个条据上签过字;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为了解救被告孙某甲在一张借据上签了字,但是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欠据上签过字;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某甲虽有异议,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是既没有报过警,也没有提供别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确实在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未予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有原告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证明为据,其来源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孙某甲用六个人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亦承认了这一事实,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丙、王某某的辩称曾对证据有异议,但在借据中二被告只在证明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处签字,故二被告的辩称应予支持,不能认定为担保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某甲因养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元月29日借用张树保、冯继万、王文伟、高怀宝、孙世军等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及孙某甲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向榆林市经济开发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共计30万元,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由王德奋介绍,原告白某代为偿还了该30万元,被告孙某甲给原告付了7200元利息后,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至2012年古历8月底,由被告王某某、孙某丙证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甲理应偿还原告白某的借款。被告孙某甲虽辩称借据是受胁迫所写,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是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一事实,相反,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据,还提供了榆林市经济开发区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在该行贷款30万元未能偿还并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证明,因此本案被告孙某甲欠款30万元是事实,债务是存在的,只是债权转移到原告身上,无需征得被告孙某甲的同意,况且被告孙某甲已出具欠条,说明已认可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丙、王某某在借据的证明人处签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基于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某丙、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