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3月28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803**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长白山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火炎摇吧驶往白河林业局新城家中行至白山大街信达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长白山池北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当日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6.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白山池北区人民医院血液中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系醉酒程度高,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