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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继胜、杨华、杨胜和(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先后2次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解困房鉴湖坊公寓房,采用螺丝刀撬插座、老虎钳钳电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电线120余公斤。经鉴定,所窃电线价值10,26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敖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关于投案自首的经过》及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杨卫冬、俞盛刚、陈继胜、杨华、杨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