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系原告之兄。被告李某甲。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助理审判员屈振江、詹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8月自由恋爱,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两人婚后关系尚可。2008年9月起,被告一人带小孩在太白县城上幼儿园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在观音峡水电站打工。2010年4月18日,被告与浙江一男网友见面并同居,2010年10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回过太白县。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后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18周岁,同时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24日在太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2005年8月3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为太白县咀头小学二年级学生。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婚生子一直由其外公外婆抚养。原告现在四川观音峡水电站工作,月工资2600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债务。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李某乙的户籍登记表,太白县公安局黄柏塬派出所、太白县黄柏塬镇高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电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0年10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对家庭、婚姻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至今双方已分居2年6个月,互不来往,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其外公外婆生活,且原告易某甲自愿放弃抚养权,并明确表示愿意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18周岁,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易某甲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助理审判员 屈振江助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