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天波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天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祝辉,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帮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天波,个体工商户,系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顺南。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与被上诉人戴天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817号民事判决,渝万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渝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祝辉、谢帮才,戴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万建司(乙方、承租方)于2010年3月11日由杨军代表渝万建司与戴天波开办的“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5元/套)、维修保养费标准(弯管0.50元/根、扣件0.10元/套)、上下车费标准(10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00套为1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租金的交纳期限、结算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人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与保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当时市场价全额赔偿(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第七条指定领退料经办人约定:承租方指定龙宝、李明果、汤波、张光华、杨松、赵波宁为领退料经办人。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戴天波向渝万建司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拖等物资,截至2012年12月15日,渝万建司尚欠戴天波租金、垫支的运费共计789336元,并有钢管4846.9米、扣件42212套未退还。戴天波起诉后,渝万建司退还了部分材料,截至2013年1月14日,渝万建司将所有的钢管退清,未退还的扣件有36740套。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渝万建司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790950元,渝万建司未按约定期限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戴天波以渝万建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渝万建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材料、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偏高,戴天波主动放弃一部分,只按所欠金额的30%计付。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左右,扣件出售价格为每套5.5元。戴天波诉称:渝万建司(乙方、承租方)于2010年3月11日由杨军代表渝万建司与戴天波开办的“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期限、维修保养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戴天波向渝万建司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拖等物资,截至2012年12月15日,渝万建司尚欠戴天波租金、垫支的运费共计789336元,并有钢管4846.9米、扣件42212套未退还。渝万建司未按约定期限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渝万建司立即支付所欠戴天波截至2010年12月15日租金、垫支的运费789336元;退还戴天波钢管4846.9米、扣件42212套,确因丢失、损毁无法退还的则按市场价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付租金至退清或赔偿之日止;渝万建司支付违约金236800.8元。渝万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渝万建司与戴天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戴天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渝万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渝万建司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戴天波请求判令渝万建司给付尚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退还租赁材料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戴天波主张的236800.8元违约金确实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加收3‰日标准,但仍然偏高,根据渝万建司所欠金额、拖欠时间长短,戴天波的损失情况酌定1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戴天波截至2013年1月14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79095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原告扣件36740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5.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扣件0.007元/天·套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清或赔偿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前款规定时间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36元,减半收取8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渝万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多退还了133米钢管,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主张150000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降低。戴天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渝万建司与被上诉人戴天波均认可,渝万建司多退还了133米钢管,金额为1995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渝万建司与戴天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戴天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渝万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渝万建司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渝万建司举示了新证据证明其多退还了133米钢管给被上诉人戴天波,戴天波也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该133米钢管作价1995元,故应从渝万建司给付戴天波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渝万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渝万建司所欠金额、拖欠时间长短,戴天波的损失情况酌定主张了违约金1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主张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4817号第二、三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4817号第一项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戴天波截至2013年1月14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78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6元,减半收取8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8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戴天波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