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仇道清与陈少凌、张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道清,陈少凌,张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仇道清。委托代理人:陈景鸽。被告:陈少凌。被告:张兴红。原告仇道清为与被告陈少凌、张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道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凌、张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道清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少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仇道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张兴红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给被告陈少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少凌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14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张兴红系被告陈少凌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1年9月5日开始暂算至2012年11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暂为48600元,并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和月利率2%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5.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借款。被告陈少凌、张兴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少凌、张兴红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少凌向原告仇道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张兴红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陈少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少凌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14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凌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兴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兴红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陈少凌、张兴红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凌、张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道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400元);二、驳回原告仇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陈少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