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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祖海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海。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柏鹏。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王祖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祖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柏鹏、郭超,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彭埠单元R21-10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西子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花园村,南至规划浅水路,西至规划创新路,北至规划环站北路(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征用土地面积:5118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搬迁期限: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过渡期限:两年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彭埠单元R21-10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277号《关于同意彭埠单元R21-08、09等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及附件、地字第3301002008006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浙土字B(2009)-012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国土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10年9月29日向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祖海不服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市国土局具有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人大法复(2012)2号《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的答复》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文件的理解。”《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彭埠单元R21-10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277号《关于同意彭埠单元R21-08、09等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及附件、地字第3301002008006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浙土字B(2009)-012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指挥部、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2010年10月1日,市国土局在《杭州日报》进行了房屋拆迁公告,向被拆迁人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相关拆迁事项。市国土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综上,王祖海要求依法撤销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祖海要求撤销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祖海承担。上诉人王祖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把国有土地当作集体土地。二、案涉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系违法拆迁。三、拆迁人单方选择评估机构违法。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并由双方先行商定。根据规定应经过公告、报名、摇号等程序,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违反规定。而且评估机构没有提供评估资质证明。四、拆迁人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委托动迁协议,没有提供动迁机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能够证明委托动迁工��的合法性。五、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拆迁人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不公平,违反上述规定。六、根据《宪法》和《物权法》,上诉人的房屋受法律保护。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征收非国有财产必须制定法律。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地方性法规发放拆迁许可证违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八、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必须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而本案中以上文件都不具备。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市国土局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经审查,彭埠单元R21-10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0月1日在《杭州日报》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征收房屋,而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项目的动迁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动迁单位没有相应资格不成立。案涉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案涉项目评估机构经公开摇号产生,上诉人认为选定评估机构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拆迁补偿标准不公平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案涉拆迁地块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127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对该地块内的房屋作出拆迁许可具有职权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市国土局提交了符合该条规定的材料,评估公司也已经摇号确定,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