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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甲,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7日生男孩王乙,2007年4月20日生女孩王某丙。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欠了很多赌债,不尽夫妻、父亲和家庭责任,又兼之间原、被告性格不同,长时间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淡薄,无柰之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8年,生育一儿一女,还共同购买了房屋,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均一起外出务工,由于家庭琐事,二人之间产生了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名叫王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大连务工,2007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小螺号幼儿园上学前班。截至2012年8月份原、被告婚后均一起在外务工,2012年8月份,原告回家装修在光山县城购买的房屋,被告仍在大连务工,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回家过春节,2013年农历1月22日又外出大连务工,原告在光山县城带王某丙上学。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间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8年,生育二个子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过共同打拼,在光山县城购买了楼房,改善了居住条件,为两个孩子及双方营造了舒适的居住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既有裂痕完全可以修复,夫妻关系也完全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修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