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江某,农民。被告:廖某。原告江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去台湾居住过三个月。被告自2001年后一直未来大陆,一直分居。未育子女。2002年后联系不到被告,写信无音信,电话也联系不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互不来往,现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98)甬字第142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原告曾去台湾居住过三个月。自2001年之后,被告杳无音信。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又互不往来,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长期分居两地,分居已满两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又互不往来,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江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江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华君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