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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杭州与汪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杭州,汪本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郑杭州。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汪本建。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郑杭州诉被告汪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汪本建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许,途径淳开线68KM+970M路段,与该路段道路上被告汪本建家堆放的砖头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后座乘员洪菜花��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7日晚8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近万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12年1月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1)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右侧3-8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共同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诊断及建议休息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8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费用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费用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2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汪本建答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实际支出应为3387.04元。对住院期间误工费无异议,建议休息期间误工费请法院审核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要求审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不分责任情况下认为3000元比较适宜。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行为,被告在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作为一名久居农村的老人不是很了解情况,所以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判定事实时不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而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郑杭州是唯一一名当事人,当时交警问事故详细过程,郑杭州答:“在汪家桥那段路时前方有一堆砖块在路上,我认为骑得过去,但经过砖堆边上的时候,我的右脚碰到砖块,我当时心里一慌,好像是握住了油门,反正当时马上就摔倒了。”交警问看到砖堆后你是怎么想的,郑杭州答:“我认为从边上过去就好了。”交警问你在什么距离看到砖堆的,郑杭州答:“比较远的地方就发现。”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是碰撞发生,而是郑杭州自以为能过去结果刹车当油门摔倒致事故发生。事故照片说明当时视线很好,能很清楚能看到砖块的存在。综上,被告认为此次事故被告的责任是很小的,郑杭州应承担本次事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汪本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郑杭州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3页(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公章),共同证明1、公安机关对事故过程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2、郑杭州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有异议。门诊病历与医疗明细单上记载的医生不相符,需要核实。医疗证明单上的日期有明显更改痕迹。有一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交��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经过及结论有了详细的陈述,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医疗病案其实有多个医生组成,而且每个环节的医生都不同,因此出具的医院证明上记录的医生会有不同。本院对原告的说明予以认可,医生签名的不同,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医疗证明单上的涂改是医生笔误,从姓名、医院登记号可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也有医生签名,建议休息的时间也较为合理,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票据均盖有医院发票章,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核实,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762.31元。被告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经本院审核,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无法证明证明对象,被告提交的证明反而证明了本次事故是基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堆放的砖块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于12月15日17时许,视线100米不能等于看到100处的全貌,一年中12月22日是白昼最短的一天,故12月15日17时已经天黑了,郑杭州肯定不能看到地面上零散的砖块,而且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高速行驶,不能清楚看到地面上的石块,郑杭州驾驶的摩托车是与砖块碰撞,而不是相撞。当时的车道右边被砖块堆放,郑杭州只能靠左行驶,其只能看到砖块的轮廓,不能看到地面上零星的石块,而且是郑杭州的脚与砖块碰撞,说明砖块不是堆放在高处的,而是散在地面上的,因此本次郑杭州是有责任,但不是绝对的。本院经过查看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说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过程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对公安机关认定郑杭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5日,郑杭州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淳开线68KM+970M路段,与该路段道路上被告汪本建家堆放的砖头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造成郑杭州受伤、摩托车后座乘员洪菜花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杭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洪菜花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审核为3762.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274.73元(其中物质损失为39274.7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汪本建承担2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本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杭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18.68元。二、被告汪本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杭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汪本建负担33元,原告郑杭州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